近日,洋縣人民法院審理起一案侵害經濟組織成員利益的案件。法院最終判決原告勝訴,維護了“出嫁女”的合法權益。
原告張某于1989年出生,出生后一直生活于洋縣某辦事處某村六組,之前為該組集體經濟成員。2018年3月2日,原告與本縣外村人章某結婚,但戶口仍在原村里。婚后,雙方一直在女方當地生活,未在在其丈夫所在村組居住生活和生產。2019年該村組召開村民會議,對于出嫁女能否繼續享受本組的各種待遇問題進行了開會研究,絕大多數村民表示不同意“出嫁女”享受本組的各種待遇。后組上遂以原告系出嫁姑娘,戶口應當遷走而未遷走為由,按“掛戶”對待。原告再未享受組上土地收益分紅。農村產權制度改革啟動后,原告張某也未被登記在該村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登記表中。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該村組補充分配2019年、2020年的其應得的土地收益分配1530元。
法院認為,原告張某在結婚前被一致認可為該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婚后并未將戶籍遷出,也并未實際在其丈夫所在村組居住生活和生產,也未實際享受到丈夫所在村的土地承包以及相關利益分配。所以其集體組織成員資格未喪失。對于“外嫁女”不享受土地收益分紅的村民決議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法院不予采納。故判決由洋縣某辦事處某村六組對原告應享有的2019年度、2020年度未分配的土地收益分紅款1530元予以補充分配。
法官說法:已婚婦女的合法權益應平等保護。《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成員土地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件審判工作指引》第十三條第一項:“下列情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抗辯其成員已喪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不予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女性成員婚后未將戶籍遷至男方所在地,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土地生產、居住生活,且未在男方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分配承包土地、享受土地補償費用分配或男方系城鎮職工、居民的。”本案原告婚后并未在其丈夫所在村組居住生活和生產,也未實際享受到丈夫所在村的土地承包以及相關利益分配;如原告僅僅因結婚且在戶籍并未遷出的情況下在被告處再無法享受相關集體利益分配,其婦女權利無法得以保障,權利所伴隨的利益必然處于“真空”狀態。所以其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不應該因結婚而發生變化。我國農村村民實行自治,村民會議可以對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作出約定。但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不得與憲法、法律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被告村組所作出的排斥“外嫁女”土地分紅的民約,明顯違反了保障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以及男女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則,故不能作為否認原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依據。(洋縣法院 梁攀)
編輯:李娟
責編:翟力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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