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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過錯致人死亡,如何證明醫院需承擔賠償責任?

    河南光法(洛陽)律師事務所原創文章,轉載請注明出處!圖文編輯:李華

    審判依據

    根據本案情況及參照司法鑒定意見(醫院對郭某某的診療行為存在醫療過錯;醫療過錯與郭某某死亡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建議原因力大小為同等),認定醫院對郭某某的損害結果承擔50%的賠償責任,同時醫院應賠償原告一定數額的精神撫慰金。


    案情簡介

    2021年6月28日,郭某某因"雙上肢麻木半年余,加重伴雙下肢無力兩月"送至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7月6日出現意識不清,呼之不應,嘆息樣呼吸,遂即予以現場搶救,氣管插管,送入心外科重癥病區繼續搶救。7月15日患者突然出現心跳驟停,血壓測不出,持續搶救半小時后,心跳未恢復,心電圖提示:心跳停止。宣告臨床死亡。出院醫囑:患者臨床死亡。長期醫囑記錄單中顯示陪護一人,期間住院17天,個人支付住院費用33,835.92元。


    郭某某生于1962年11月14日,于2021年7月15日去世。郭某某的父親、母親均已去世。郭某某與其妻子王某育有子女三人:分別為郭老大,生于1986年3月7日;郭老二,生于1988年5月3日;郭老三,生于1989年11月24日。


    一審審理

    本案為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根據法律規定,原告要主張被告承擔賠償責任,需要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具體來說需要證明:郭某某死亡原因、被告存在醫療過錯、該醫療過錯與郭某某死亡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原因力大小等事實。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般適用的是過錯責任,特殊情況下可適用過錯推定,因醫療行為的專業性、復雜性,侵權事實大多情況下需要通過司法鑒定來證明,也即本案的核心證據。本案法律適用也值得關注,因該侵權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前,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


    2021年8月18日,河南同一司法鑒定中心就郭某某的死亡原因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郭某某符合頸髓水腫合并病理性出血并發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因該鑒定原告墊付鑒定費15,000元。


    2022年3月12日,上海潤家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患者自身所患疾病的特點和診療風險是患者死亡后果發生的基礎原因。但醫方對患者的治療過程中存在的:

    (1)第一次頸椎手術前風險評估不到位,手術時機選擇欠佳的醫療不足;

    (2)第一次頸椎手術中操作不仔細,導致患者難免再次手術;

    (3)對患者第一次頸椎手術后對脊髓殘留、壓迫并發癥的遲延診斷、遲延治療;

    (4)第二次頸椎手術后漏診、漏治患者急性腦出血疾病等醫療過錯,與患者死亡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綜合分析患者自身疾病的特點、診療風險和醫方醫療過錯等因素,建議醫方醫療過錯的原因力大小為同等。

    鑒定意見: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對郭某某的診療行為存在醫療過錯;醫療過錯與郭某某死亡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建議原因力大小為同等。

    因該鑒定原告墊付鑒定費21,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郭某某在被告處進行診療,被告應當按照診療規范為郭某某進行診療。上述兩次鑒定是鑒定機構根據鑒定相關法規和醫學規范作出的專業評判,其鑒定結論科學、客觀,該院予以采納。綜合本案查明的情況,結合鑒定意見,酌定科大一附院對郭某某的損害結果承擔50%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等各項損失共計431358.21元;二、被告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等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三、駁回原告王某等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審理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科大一附院上訴所提的賠償責任比例問題,本案中的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具有相應資質,鑒定意見客觀。原審法院根據本案情況及參照司法鑒定意見酌定科大一附院對郭某某的損害結果承擔50%的賠償責任,符合本案實際,判決并無不當。關于科大一附院上訴所提的精神撫慰金數額問題。本案中,患者郭某某的死亡與科大一附院的醫療行為有一定的因果關系,科大一附院的醫療行為已經給郭某某的家屬王某等造成精神損害,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案情,酌定科大一附院承擔60,000元精神撫慰金亦無不當。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患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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